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4-聲-17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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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清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辛字第1992號之1)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林清鐘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肆零公克)、酒精灯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注射針筒拾陸支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叁包(淨重伍拾陸點玖肆公克)沒收併銷毀之、夾鍊袋捌拾肆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扣案伍萬元、併案壹萬元)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肆零公克)、酒精灯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拾陸支、夾鍊袋捌拾肆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扣案伍萬元、併案壹萬元)均沒收,海洛因叁包(淨重伍拾陸點玖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林清鐘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林清鐘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叁包(淨重伍拾陸點玖肆公克)沒收併銷毀之。夾鍊袋捌拾肆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再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調卷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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