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聲-17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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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天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3年執更戊字第8 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天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戊字第6號之1(下稱A指揮書)、111年執更助戊字第32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分別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3日、1年5月,而入監執行;其後,受刑人又接獲臺南地檢署113年執更戊字第84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C指揮書),上載受刑人須再執行拘役120日。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數罪併罰如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受刑人遂聲請檢察官免除拘役之執行,檢察官卻因有期徒刑之確定裁判日不符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受刑人係因資訊不明始會簽收送達指揮書,如受刑人待收受所有指揮書再聲請合併,即能免除拘役之執行,方對受刑人為最有利,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拘役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倘拘役刑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即以有期徒刑替代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被吸收而不予執行,以為調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共14罪,其中9罪、5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1年4月,受刑人抗告後遭駁回而確定;而前開其中9罪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與另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4月。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前開5年4月、1年4月之有期徒刑,而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A指揮書,被告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3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B指揮書令被告接續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遂持續執行至今;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C指揮書,令被告於B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等節,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39號、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109年度聲字第1402號、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A、B、C指揮書、執行案件簡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觀上開各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所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逾有期徒刑3年;然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各該判決中,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4年9月7日,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即C指揮書所執行之拘役120日)所涉各該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間,顯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本應接續執行之。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略稱,倘待全部指揮書下來再聲請合併,即 能免除拘役之執行,對受刑人最為有利等語。然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39號、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之犯罪判決確定日期,其中最晚者為105年8月29日,顯見上開本院2裁定所涉之各該判決,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所涉各罪,均無從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至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年5月,縱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所涉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所涉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0年8月5日間,與本院上開2裁定所涉判決亦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重新組合再定其應執行刑。綜觀上情,無論採取何種定刑組合,均無從使受刑人之拘役刑有免除執行之機會,顯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待所有指揮書下來再重新聲請合併,即有免除拘役執行之可能,其上開所執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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