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聲-17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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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崇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34號、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崇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崇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而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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