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聲-177-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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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林振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3「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亦均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復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接連違犯。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聲字29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乙情,亦有上開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