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聲-178-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唐耀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耀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53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5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故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50號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如附件編號51至53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分別加計後之總和8年6月(計算式:7年10月+8月=8年6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唐耀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