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聲-179-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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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准予發還 劉威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威麟(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Pro手機1支,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2支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為警扣 得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67-173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後,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上訴期間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2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