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聲-18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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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2),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 三、查被告蕭勝祐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審酌認本案「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手機)、應沒收之物(附表編號5之印章、6之載有「陳鴻瑞」姓名之識別證),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8300元 2 短夾 1只 3 手機(IPHONE、紅) 1支 含SIM卡1張 4 高級打印台 1個 5 印章 1個 偽刻「陳鴻瑞」 6 識別證 1個 載有「陳鴻瑞」姓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   被   告 蕭聖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聖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962號提起公訴,嗣經貴院(鳳股)審理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依該案判決書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所載,雖未明確聲請沒收何等物品,然刑事判決使用「附表」(含附圖、附件)主要係為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由),為更詳細之說明,或附於正文後作為參考、易於閱覽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其事實、證據內容,即構成判決之一部。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假識別證向告訴人李鴻鶯收取前開詐騙款項;被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截圖與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中留存之與車手行為相關之備忘截圖,有與「怪博士」、「元寶‧馬叔」、「音速小子」、「阿斯芭樂」等人頻繁聯繫之事實等語,該內容已為上開判決所引用,可見上開內容已構成原判決之事實、理由一部;佐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與「怪博士」、「元寶‧馬叔」、「音速小子」、「阿斯芭樂」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章、識別證,係其依指示製作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品,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得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5、6),惟原判決未於主文及事實理由中說明該部分物品是否、有無沒收之必要,判決顯有脫漏之處,爰聲請補充判決,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上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關,非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8300元 2 短夾 1只 3 手機(IPHONE、紅) 1支 含SIM卡1張 4 高級打印台 1個 5 印章 1個 偽刻「陳鴻瑞」 6 識別證 1個 載有「陳鴻瑞」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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