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聲-187-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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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