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聲-198-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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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麗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 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麗榕(下稱受刑 人)因已有歲數,身體退化,又無親人,很後悔酒後駕車,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30分許飲酒後,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其後座搭乘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59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表示無法入監服刑之理由及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列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曾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1 0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卡拉OK店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43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被告向公庫支付515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8時許食用加米酒之雞湯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駕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5毫克,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67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本案係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 1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到署表示意見,受刑人當庭稱:希望能夠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我已經戒酒,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檢察官於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4次,擬不准易科罰金」、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5年內3犯」,復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本件係酒駕4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1號卷檢閱無誤。是本案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已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況檢察官審核後,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上開酒駕犯罪紀錄,認定受刑人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因此,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本件執行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