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聲-19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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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崇毅 受 刑 人 李敏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004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崇毅因被告李敏郎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毒品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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