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聲-20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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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鴻威 受 刑 人 柯昱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5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昱璿前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鴻威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後,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於113年5月20日經本院裁判終結,認受刑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彎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188號代為執行該案時,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地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同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3年8月28日9時),並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地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因受刑人未到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將具保人通知書(應到日期:113年12月25日9時)依住居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為送達,並於113年12月7日分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上曜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具保人之母收受送達。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分別於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居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居地,且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又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文、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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