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聲-20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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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奕翔 受 刑 人 李哲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奕翔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 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李哲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件存卷可參。前揭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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