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聲-205-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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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謝宗男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執字第9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男發現要領取訴訟文書,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領取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前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應從當日起算,受刑人收受判決書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並無違法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由郵務人員將刑事判決送達其戶籍地及受刑人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0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表、送達證書各1紙、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卷第169、215-219、233頁、114年度聲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聲卷〉第9頁)。然受刑人未於所定之期間內提出上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經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9309號執行卷宗在卷。另受刑人遲於113年11月23日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簽名領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有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卷第11頁),顯見郵務機構已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寄存送達,故受刑人知悉至派出所領取上揭刑事判決,另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空派出所覆稱略謂:受刑人需帶著貼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及身分證始能領取寄存之文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17頁)。是113年10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揭刑事判決時,並有於受刑人住處即臺南市○○區○○○000○0號黏貼送達通知書,故上揭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並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受刑人認上揭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容有誤會。上揭刑事判決既已確定,經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