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聲-206-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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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紹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被告甲○○有反覆實施之虞部分,與 法不合。預防性羈押之存在衝擊無罪推定原則,應限縮適用,且應認該反覆實施之犯罪與本案有時間密接之情形,然被告前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之犯案時點均有相當之間隔,並無時間密接之情況,無從評價為被告對於同一犯罪有反覆實施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甚至供出上游「賴則誠」,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且被告尚有2名分別為1歲餘、4個月之幼兒亟待被告工作撫養,實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請撤銷原裁定並改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4金訴369號卷第55至60頁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65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繫屬本院,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慣,另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治安、經濟、交易有重大之影響,顯非羈押以外之具保等方式足以替代,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因涉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於臺灣高雄、桃園、雲林、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之紀錄;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3年6月間起,與共犯發起、主持、操控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之外在條件若未變更,其客觀環境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參酌被告所發起或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處分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