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20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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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葉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 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為1年2月、7月、1年1月5罪、1年4月2罪、1年4月14罪、1年4月、1年10月2罪、1年2月3罪),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7月17日至111年3月30日間,長達將近二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以及附表編號1至2、3至4、5、7至8所示各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10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9年10月以下,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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