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聲-209-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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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114年度執字第5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等」、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895號、896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永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2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1年2月確定等情,有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