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聲-2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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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起已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又 無前案紀錄,且已經羈押相當期間,難認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徒刑起算日為114年2月4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卯字第111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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