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聲-218-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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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宏因酒駕 被判刑,我認罪也認錯,被判6個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我有向檢察官遞狀,但檢察官還是不准,我想易科罰金,我家中沒有兄弟姊妹、有一個母親75歲、一個女兒唸高一,跟老婆分居,家中經濟都由我一人擔當,如入監服刑,我不知家中會發生什麼事,我被抓後有存一些錢,如准易科罰金,不夠的錢再向親戚借,請法官可讓我易科罰金,我保證以後不再犯,如再犯願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29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宏於自113年7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2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初審後,勾選認為受刑人歷來酒駕四犯以上及酒駕五犯以上,本案為第7次,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20日具書狀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其認罪認錯,其母親75歲、一個女兒16歲唸高一,均無謀生能力,其為獨子,家中經濟都由其擔當,如入監服刑,不知家中如何過,其身體有很多毛病,需做檢查,請檢察官可讓其不必入獄,其保證以後不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為受刑人為酒駕7犯,歷次酒測值偏高,前多次易科罰金執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側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所生危害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11日上 午9時21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雖然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但我還是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母親75歲、女兒唸高中,家中經濟都是我一人賺錢,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有6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本案係於前案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女兒為由,主張其不宜入 監執行。然受刑人本件係其第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陳俊宏於93年2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華西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359號前時,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 2 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陳俊宏於95年9月2日凌晨,在臺南市新孝路便利商店購買啤酒2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並邊騎邊喝,於同日1時29分許,途經臺南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8號 陳俊宏於96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民治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陳俊宏於98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西區金華路3段某友人住處休息,迄於同日17時許,再騎乘前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中西區永福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自摔在地,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陳俊宏於10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4時5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洲工街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6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陳俊宏於109年6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天后宮」前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前,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對陳俊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