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聲-22-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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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正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6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男收受送達( 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槍砲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強制戒治後即接續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所犯(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下稱另案)尚未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時間相近,屬數罪併罰,二案合併應定其刑,被告所犯另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請准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能讓聲明異議人返家處理父、母喪事達圓滿後安心執行,屆時會自行報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交由臺南地檢署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查悉聲明異議人另案在觀察、勒戒中,於113年6月17日以南檢和午113執4644字第1139043707號發函予聲明異議人及其所在之監所:「被告李正男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或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將由本署午股提解執行其另案刑罰。」,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接續執行,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381字第1139097026號函覆:「主旨:台端聲請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暫緩執行刑罰一事,礙難准許...說明:二、台端所犯本署113年執字第3619號妨害自由(拘役120日)與本署113年執字第4644號槍砲條例案(有期徒刑4年4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拘役部分業經簽准免執行在案。至聲請狀所述之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槍砲條例案,尚未移送執行,併為敘明。三、綜上所述,台端於強制戒治期滿或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應即續執行已判決確定之刑罰(本署113年執字第4644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決、臺南地檢署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罪刑,認應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 ㈡聲明異議人既自陳尚有另案上訴中,亦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就已確定之本案判決而為指揮執行,且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各款要件,而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至日後迨另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如認應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據現有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因此,聲明異議人認尚有另案並未確定,應俟另案確定後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始得執行本案,而指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執行其指揮權 限,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