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聲-220-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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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黃聰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案件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聲明異議人曾1年內兩度酒駕;先前曾易服社會勞動,仍再為酒駕犯行;本件服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工作及租屋等事項並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因素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全卷屬實。另查: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復於109年間,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1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就前揭2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聲明異議人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亦曾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再次酒駕,顯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復以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其資力不足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雖有酒駕紀錄,但從未有酒駕肇事紀 錄,也從未有作奸犯科行為,且現係承租他人房屋,倘入監執行出獄後,恐無法找到工作,甚而遭房東拒絕出租房屋,本次是臨時有事一時情急才會酒後騎車外出等情,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入監執行後,恐無法工作、租屋等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又酒駕造成車禍,肇致人員傷亡之實際案例,不勝枚舉。因此,媒體近年來大力宣導不得酒駕,政府亦極力取締酒駕行為,目的即在避免酒駕可能造成之人身危害,故不應以尚未造成實際車禍或僅是一時外出為由,即否定酒駕行為之非法性與造成之潛在危險。聲請異議人據此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所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