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聲-22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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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宜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宜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臺南市東區東智里里長辦公室執行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下同),里長卻通報其使用不當器具,致其遭撤銷勞役資格,然里長當下並未告知,全憑個人喜好直接通報撤銷,導致其無法履行剩餘57小時之勞役,因無申訴管道,其因此須入監服刑,但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工作及與男友之交往,對其影響甚大,請再次給予其機會履行剩餘之勞役時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571號指揮執行,又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16號、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0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逕以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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