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聲-22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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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珮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珮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珮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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