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聲-224-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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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文顯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