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聲-225-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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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柏森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連柏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4日 113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84、2130、22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