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聲-23-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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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馨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馨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程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強制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附表備註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情,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3至35、41頁)後,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6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年9月(即5月+10月+6月=1年9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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