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230-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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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宴菁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因債務及經濟壓力為本案犯行, 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家人也願意協助償還債務,不會再犯,且被告父母已年邁,希望法院給予具保機會,使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善盡子女義務,被告亦會配合後續調解及刑事執行程序,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現行訴訟狀況 ,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所涉刑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犯之誘因,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