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聲-23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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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06年底至108年1月14日」,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07年6月間某日至107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6「罪名」欄位更正為「殺人未遂」,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4年2月5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罪、贓物罪、公共危險罪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8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案件,雖另經原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惟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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