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聲-24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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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雖辯稱係因搬家房東不同意遷入戶口,導致未收到傳票,不知道開庭及如何查詢,且居住現址已4至5年,又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無逃亡之疑慮云云。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係經2次通緝遭逮捕到案,是其經歷第1次司法機關通緝後,既知悉身有案件仍待偵查、審理,於住居所遷徙時更理應主動陳報,卻仍聲稱不曉得要陳報或不知道要開庭,顯見其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僅依其片面陳述,而認有半點消弭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健康、家庭情狀等因素,或因非屬顯難痊癒重大侵害生命之疾病,或非在斟酌之列,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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