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聲-24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呂偉銓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與被害人交易過,但願坦承供出上 游「馬沙」、「海」是同一人,「布加迪」是收受被告錢的人,被告與被害人完成交易後,都是聽從「馬沙」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1508-9(或159-8)民運租車行斜對面,交付與「布加迪」。被告經收押後認真靜心悔改所犯之錯誤,願意全力配合檢調鈞長辦案,提供所需線索。被告在此案僅為車手初犯,本身三個帳戶也被上游詐騙為犯案工具已全數被封鎖,並未獲得相當之犯罪所得,被告也是全案無辜受害者。被告家中目前為低收且雙親已退休,且有一男國小三年級,一女幼稚園大班,需陪佯成長,因單親關係又是家中經濟來源之一,被告入監服刑,家人無經濟來源把唯一房子賣掉,三月十日前要交屋給買方,請求鈞長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事宜,被告絕不逃避,且無逃亡之虞,請求賜准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呂偉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足見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109年間即因詐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前案緩刑部分極可能遭撤銷,而有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可能,合先敘明。再被告稱伊及家人居住之房子業已出售即將交屋與買方,倘被告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陷於無固定住居所情形,將導致本案審理程序無法進行,甚至將來亦無法執行情形,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