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聲-244-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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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信利因犯傷害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 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劉信利所犯附表之3罪,侵害法益、被害 人之損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50日 112/11/01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5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113/07/19 同左 113/08/31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7267號(已執畢) 2 傷害 拘役30日 112/02/09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113/10/24 同左 113/11/27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943號(編號2-3應執行拘役40日) 3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 112/02/10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113/10/24 同左 1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