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25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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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富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富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吉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照前開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日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聲 請人並未聲請在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案處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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