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聲-258-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文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文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崔文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該裁定、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崔文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