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聲-25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林家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10/11/03~110/11/09」,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10/11/02、110/11/05」,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所載則均應補充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似,且係在相近之時間內違犯,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1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