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聲-260-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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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治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榕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類型及態樣不同、行為間距、侵害法益不同)、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面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受刑人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即3月+6月=9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