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聲-26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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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7/19」),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斟酌受刑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相仿,且反覆實施犯罪次數高達十餘次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後案偵審中(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若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待該案件確定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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