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聲-265-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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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陳信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均為詐欺罪、各犯行時間分布 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對本案聲請表示尚有後案偵審中,然本案各罪已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倘其所犯另案與本案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自可待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