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聲-26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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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品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114年執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品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品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就定應執行部分表示並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2、4之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裁定、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越2年7月(計算式:2年2月+5月=2年7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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