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聲-270-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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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院卷第4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