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27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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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關於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關於附表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亦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2年6月),或附表二編號2、3所定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3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附表一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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