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聲-27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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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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