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聲-28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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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翔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翔恩因犯毀損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南院揚刑列114聲284字第114000937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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