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聲-29-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95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文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並未回覆表示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