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聲-29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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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始終配合調查 ,卷內證物資料已足使為有罪認定,故本案不存在被告串供、滅證之可能。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詐欺集團以外,尚有加入其他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先前面交取款行為,其發生點皆是在民國113年12月9日被告遭檢警逮捕之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仍會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如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則給予適當之負擔,例如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便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束縛,而不至於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實無羈押之必要。綜上,爰請撤銷原處分,並準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予羈押,而自11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復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所使用之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被告交保在外,則被告為掩飾共犯罪責,或使自己刑責減輕,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目前沒有工作乙情,而檢警尚未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仍可能繼續運作,並於被告交保後與其重新取得聯繫,被告出於生計考量,非無可能再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實體真實,復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危害社會治安,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關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之判斷,此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認罪,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認定無關,上開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對被告命予羈 押之處分,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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