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聲-299-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甯嘉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甯嘉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即受刑人甯嘉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似,所侵害法益係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無不同,且各次犯罪之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後,於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5千元以上、合併之金額1萬元(5千元+5千元)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