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聲-3-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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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媽媽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我想要聲請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起訴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外),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多達10餘次,做案地點遍及臺南市永康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84年起 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期滿後未及半年即接連犯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