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聲-314-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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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氏金鸞女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金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金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於 期限內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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