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聲-315-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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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謝晴旭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案件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被告5年內3犯,顯未由前案得到警惕,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全卷屬實。另查: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於本案再次酒駕,顯見易科罰金等易刑執行之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參加酒癮治療,且其母親年邁,身 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聲明異議人家中亦無他人可資協助,需聲明異議人親自照顧,如其入監執行,將無人照料其母親等情,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竟於113年10月3日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輕忽酒醉駕車之危險,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酒癮戒治門診掛號證明,欲主張其確有悔改之意,然觀前開酒癮戒治門診掛號證明,係114年2月21日之門診,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4月之久,且係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後,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得認其確有積極悔改之意。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入監執行後,恐無法照顧其母親等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