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31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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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鵬飛 受 刑 人 李柏毅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鵬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鵬飛因受刑人李柏毅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李柏毅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李鵬飛出具現金 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李鵬飛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