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聲-32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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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玉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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