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聲-324-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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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基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罪質雖有別,惟時、空關聯性高。最後,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